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中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1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中平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責付予 林宜穎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又不得對本案證人 李研慧 及 蔡秀玉 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無再犯可能,也沒有必要串供、騷擾證人,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中平(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全案情節,足認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裁定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8年1月21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檢察官對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及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其所涉犯本案犯行為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理,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25日宣判;然被告前有勾串證人之行為及竊盜前科,審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為覆審制,本案證人李研慧及蔡秀玉(年籍均詳卷)雖已依檢察官聲請調查完畢,惟如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仍得為事實調查,非無可能再傳訊本案已到庭之證人,以被告與前揭證人之關係,非無可能對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將妨害真實之發現,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固定收入,而認其仍有前述勾串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另以比例原則衡以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本案涉嫌竊盜之金額、方式等犯罪情節、惡性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認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責付予預計出所後同住之配偶林宜穎,併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其遵守不得對本案證人李研慧及蔡秀玉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應足以對之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停止羈押。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同可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未來審判、執行之進行無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