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92號聲請人 陳瑋承 聲請人 林欣怡 相對人 陳種 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瑋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欣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04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陳瑋承、林欣怡各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3,75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瑋承、林欣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2,120元、3,000元(計算式:2,650元×80/100=2,120元、3,750元×80/100=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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