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克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應更正為「保力達1瓶」、第4行後段上路時間應更正為「同日接近下午1時許」、第6行前段查獲時間應更正為「同日下午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89號被告吳克炫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炫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北區延平路2段某處之工地飲用啤酒1罐及保力達2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與延平路3段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臨檢,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跡象,並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克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克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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