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64號聲請人 蕭丞畯 相對人 陳志中 相對人 韋淑芬 上列當事人陳志中、韋淑芬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韋淑芬執有相對人簽發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票號第CH536601至CH536616、CH53
6619CH536622號),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②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志中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①查本件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票據應屬無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②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未記載發票金額,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