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賴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及再開辯論裁定,依被告戶籍地及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住址即臺南市○里區○○○000號送達結果,分經郵務機關以遷移及查無此人退回,此有退回郵件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顯示被告現住居所不明之情,而其最後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又被告與原告前手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授信約定書第22條規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該授信約定書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及第24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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