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法定代理人 吳潛淵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告 江冠南
廖銀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曾耀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5萬2,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4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5萬2,000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⒈被告江冠南為原告(原名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於民國99年4月間更名)之前任理事長(於98年6月份卸任),被告 黃廖銀 妙則為原告之組長。原告所設「會員福利委員會」之互助會員(非社團之成員),共區分為甲組(台灣省老人福利會)、乙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A組(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三組,入會會員應按組別每月繳納不等金額之慰助金或互助金(甲組2,000元;乙組分400元、800元、1,500元、1,600元);A組分150元、350元、1,200元、1,600元)。
⒉被告 黃廖銀妙 自原告處取得98年度第9期慰助金會員收據,負
有向會員收取金之職務,並已持向甲、乙、A組會員收取該期之慰助金共95萬2,000元(內含甲組部分:會員172人慰助金34萬4,000元,扣除已往生會員之慰助金2,000元,加上前期未繳回之400元,計33萬2,400元;乙組部分:400元、800元、1,500元會員各1人,1,600元會員189人,扣除9,600元已往生會員慰助金,加上前期未繳回之400元後,計29萬5,900元;A組部分:150元、350元、1,500元會員各1人,1,600元會員209人,扣除12,800元已往生會員之慰助金,加上前期未繳回之400元後,計32萬3,700元,3組總計為95萬2,000元)後,竟未繳回給原告,而依被告 江之冠南 指示,將款項交給被告江冠南,而由渠二人予以共同侵占入己。
⒊查被告黃廖銀妙為原告之組長,負責為原告按月向各會員收
取慰助金,並向原告領取車馬費,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其與被告江冠南均明知前開收取之第九期會員慰助金為原告所有,竟故意共同悉數侵占入己,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權,而獲有不當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委任關係(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5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前開甲、乙、A等三組往生互助會,均隸屬於原告之會員福
利委員會管理,此徵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3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被告江冠南於96年間報准彰化縣政府成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目的,在於將該三組互助會歷年所積存之互助基金歸入老人會所有即明。原告之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亦規定基金信託管理者,專設不可動支基金信託帳戶,委由專業銀行管理,各該入會互助規章並均規定會員應納「1%信託基金管理費」,足證前開互助會會員所繳納之各期互助金,亦歸老人福利會所有。故系爭三組互助會,性質上非屬被告江冠南個人所有,非被告二人個人財產而得私相授受、讓與,其等辯稱原告自98年10月起,無權再向被告黃廖銀妙所屬會員收取98年第9期之互助會金,顯與事實相悖。
⒉再就老人福利會之運作模式而言,會員於其死亡後,由該死
亡會員之家屬向老人福利會請領慰助金,老人福利會即依其所參加組別規章所定請領慰助金標準,核計所得領取慰助金後,將慰助金交由各組組長轉交該往生會員家屬。嗣後老人福利會再將上開先行墊付之慰助金,於剔除該死亡會員後,依剩餘會員人數核計各會員應繳之一定金額互助金,於墊付慰助金之次月,由各組組長依老人福利會開立之收據,向各會員收取互助金並繳回老人福利會。換言之,被告黃廖銀妙向各會員收取之系爭互助金,乃原告先行墊付之98年9月份之慰助金額,被告黃廖銀妙之工作內容,僅為代收性質。
⒊苟被告二人辯稱前開甲、乙三組互助會自98年10月起歸被告
江冠南經營屬實,何以被告黃廖銀妙係持原告開立之收據,而非江冠南開立之收據,向各組會員收取當期互助金?被告黃廖銀妙係於98年12月2日始簽立聲明書,何來自98年10月起即歸屬被告江冠南?再者,被告黃廖銀妙向各會員收取之系爭互助金,乃原告先行墊付98年9月份之慰助金額,縱使被告二人所陳有組別移轉等情為真,亦應自98年10月份起算,無礙於原告先前已墊付之慰助金額,而依各組規章於次月(即98年10月)向各會員收取。
⒋證人 李玉惠 已明確證稱:「98年第9期的慰助金的收據都是9
月底拿到,到10月底以前繳清」、「(98年10月份是收取第9期的會款,該部分有無包括在當天討論是會議內容?)沒有討論」、「在那裡拿收據就繳給誰」等語,系爭互助會金乃歸屬原告所有,被告黃廖銀妙僅係代收,並無權擅自將之侵蝕如己並轉交被告江冠南,其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權甚明。至被告所提證物五之98年10月5日會議紀錄,原告否認其真正。且依54年7月20日公布之「會議規範」,該會議並未經合法程序召開,縱使組長得議決移轉會員會籍,該次會議也不符合會議規範「開會額數」及「決議額數」之規定。故其決議於召集程序、方法及決議內容,均屬無效。
二、被告則以:⒈依彰化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慰助金發放標準之規定,係以當月
會員總人數乘以該會員入會時間所得之百分比率作為計算標準,因此當月會員之人數與慰助金之發放數額多寡相關,與會員權益密不可分,更與財務相關,不容造假。否則不僅有短報收入,偽造財務報表之嫌,更有詐欺會員之嫌。惟依原告理事長吳潛淵所出具98年7月(期)、98年8月(期)之慰助會員收據所載,本組總人數依序為2,925人、2,930人,即期間會員人數僅增加5人。但依該福利會98年8月之新會員入會明細,該月新增會員為75名,吳潛淵共短報70名,明顯有問題。被告黃廖銀妙身為常務監事,自有權提出質疑,而於98年9月開會時發生爭執,隨即表示:不再與吳潛淵共事,不再幫其代收云云,吳潛淵更因而提出辭呈,此有其98年10月1日之放棄聲明書可證。
⒉嗣經被告江冠南協商,吳潛淵於98年10月5日召開理事會討論
,全數通過決議:吳潛淵留任理事長,秘書 黃能洲 辭職(即為短報人數之事負責);A組原告繼續經營,甲、乙組由江冠南經營;組長背負會員責任,組長有權選擇繳款對象。吳潛淵更表示:10月15日以前往生者,在會(即原告)領取,10月15日以後(往生者),甲、乙組在何處交款,在何處領款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可證。足見,原告與被告江冠南已達成協議,甲組(即台灣省老人福利會)、乙組(即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歸被告江冠南經營,原告已非甲、乙組之代受代付受託人,自不得再干涉該兩組之互助會事宜。原告主張其會區分成甲、乙、A三組,並非事實。
⒊隨後原告亦依據該日會議之決議內容,於98年10月8日發文通
知各組組長,其主旨:終止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簡稱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簡稱乙組)之代收代付之委託;說明
二: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本會之前由江冠南授權代收代付,茲江冠南已終止授權,本會從10月15日起終止代收代付之委託;說明三:各位組長若願繼續支持、信任,請到本會櫃檯(柳小姐)簽認切結書,本會願負責並概括承受契約上所登載之履行條件等語,有該函文可證。原告所提被告黃廖銀妙98年7月21日簽立之聲明書,於該日之前,業已終止,吳潛淵才需要求各組長重新另立切結書。原告主張被告黃廖銀妙為組長,違反誠信,將98年10月份收取之第九期慰助金交給被告江冠南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黃廖銀妙已同意跟被告江冠南離開原告,無為原告代收之義務。另該日會議決議係以10月15日,而非以繳款期別作為分界點,可知會員有關第九期互助金繳納之問題,係由會員自行決定,非如原告主張應由其收取。原告之主張與該會議記錄內容不符,純係因原告事後發現不划算而欲推翻前議所為,要不足採信。
⒋況且,原告與被告江冠南之分家協議後,被告黃廖銀妙因不
願再與吳潛淵共事而離開原告,並向所屬甲、乙、A組之所有會員解釋,所屬各組會員均同意自98年10月份起,離開原告,而加入被告江冠南負責之福利互助會,此有各該會員簽立之「本組以下團體均委託組長黃廖銀妙繼續由創會執行委員江冠南負責全部互助、助人事宜」之聲明書可證,原告自98年10月起,自無權再向被告黃廖銀妙所屬之會員收取98年第9期之互助會金,被告黃廖銀妙將所收取之互助會金交與被告江冠南所負責的互助會,係依據協議而為,更經所屬會員同意,自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
⒌依彰化縣政府前以98年9月30日府社政字第0980232328號函
知原告,其說明三:「本府依據內政部函示,多次函文給貴會,人民團體不得違法收取互助金,若有涉及不法情事,自當依法移送司法單位偵辦。」故依法原告不得違法收取互助金及經營互助會等事宜。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既非法之所許,於訴訟上即無為訴訟之權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34判決意旨,原告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其主張於法無據,自不足採信。退言之,若認原告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既不得違法收取互助金及經營互助會,其亦無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款項,該行為已違反強制及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系爭互助金之收取屬不法所得,原告不能對被告主張債權存在。
⒍由證人李玉惠(原名 李淑惠 )之證言,可知在98年10月5日以
後,組長向會員或受款人收取之款項,組長可以決定要繳給原告或江冠南。在組長要繳給何人之前,其所收取款項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或江冠南並不確定。在被告黃廖銀妙決定要繳給江冠南後,原告自始未曾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何能要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應先證明其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至為灼然。退言之,即使無該會議紀錄,會員仍無繳款給原告義務,蓋會員本得自由選擇是否繼續繳納,保留原本甲、乙、A組之會員資格(連續二期未繳即除會籍),抑或不繼續繳款給原告,改繳給被告江冠南,而參加江冠南所主持之互助會。被告黃廖銀妙收取系爭款項時,繳款之會員均明白表示錢要繳給被告江冠南,並未表示要繳給原告(會員並無繳款給原告之義務)。會員既然不願將錢繳給原告,原告始終不曾是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憑什麼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冠南為其(原名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於99年4月間更名)之前任理事長(於98年6月份卸任),被告黃廖銀妙則為原告之組長,原告經營之前揭甲組(台灣省老人福利會)、乙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A組(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三組「互助會」(按:該互助係對不特定人招攬,會員係指參加互助會者而言,並非原告法人之社員),其會員應按組別每月繳納不等金額之慰助金或互助金(各組應繳金額如原因事實項所述),被告黃廖銀妙向原告領得98年度第9期慰助金會員收據,並持向甲、乙、A組會員收取該期之慰助金共95萬2,000元(各組應收慰助金額如原因事實項所述)後,未繳回給原告,而依被告江之冠南指示,將款項交給被告江冠南之事實,有所提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前開三組互助會規章、98年度9期慰助會員收據及會員名冊(以上見本院卷第8~11頁、13~28頁、97年年刊執行委員江冠南引言(本院卷第135頁)等影本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前開由被告黃廖銀妙收取之慰助金95萬2,000元(下稱系爭慰助金),為其於98年9月份先墊付往生會員慰問金後,會員在該月應繳之慰助金,被告黃廖銀妙收取款項後應歸原告所有,被告黃廖銀妙未繳回,而將之交給被告江冠南,由渠二人共同侵占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慰助金之收取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屬不法所得,原告訴請返還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該款項乃互助會員98年10月份應繳款,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10月5日所召開理事會之決議,A組由原告繼續經營,甲、乙組由被告江冠南經營,組長有權選擇繳款對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更表示10月15日以前往生者,向原告領取,10月15日以後在何處交款者,在何處領款,即雙方已達成分家協議,嗣被告黃廖銀妙同意跟隨被告江冠南離開原告,已無為原告代收慰助金之義務,所屬各組會員亦均同意自98年10月份起離開原告之老人福利會,而加入被告江冠南負責之福利互助會,系爭慰助金款項原告自始未曾取得所有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等語。兩造之爭執事項,影響於訴訟勝敗者,可整理為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慰助金是否歸屬原告收取?依原告於98年10月5日所召開會議之決議意旨,系爭慰助金是否得由被告黃廖銀妙自行決定交付被告江冠南?
㈢、被告黃廖銀妙收取之系爭慰助金是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違法經營前開互助會所收取之系爭慰助金,是否為不法所得,而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至於被告所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潛淵在接任理事長後,有短報互助會員人數,涉嫌偽造財務報表及詐欺會員嫌疑等情,不論是否屬實,均無關兩造勝負,附此敘明。
五、各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⒈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亦即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是以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定之。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者,即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為義務人,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⒉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關係,其對被告
有返還或賠償系爭慰助金之給付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至於系爭慰助金為原告違反法令規定營前開互助會而向會員所收取者,是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乃屬其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之適格與否,係屬兩事。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
㈡、系爭慰助金是98年9月份(計算截止日98年9月25日)互助會員應繳款項,應由原告收取之,且亦以原告名義出具之收據收取,並無98年10月5日會議決議之適用。
⒈系爭慰助金為互助會員98年9月份應繳納者,此觀其會員收據
均載有截至98年09月25日止,尚未結清會員人數,及所載請領慰問金會員之往生日期亦均在該日期以前,其計算基礎皆為98年9月份,甚為顯然。再由其期數編列為1年12期中之第9期,而非第10期,更當作此解釋。證人李玉惠(原名李淑惠,為原告之法人創始會員,並曾擔任理事職務,現為常務理事,參本院卷第110~112頁法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亦具結證稱:伊也是組長,98年第9期的慰助金收據都是9月底拿到,到10月底以前繳清,除少部分會員要求劃撥外,收據都是交給組長,是否要全部收齊才繳回,組長可以自己決定,有時沒有收到錢,也會代墊,收據上記載的往生會員,是在已經將款項發給受款人後才印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益徵系爭慰助金乃為互助會員98年9月份應繳之款項。至於實際收取或繳納日期在98年10月份,乃屬繳款期限之問題,如同薪資後付之情形,當月所領取者為前一個月之薪資,豈可解為係當月工作之報酬?被告抗辯該慰助金為98年10月份應繳者,係取其繳納之期限而言,難謂可採。
⒉被告辯稱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潛淵於98年10月5日所召開理
事會之決議,A組由原告繼續經營,甲、乙組由被告江冠南經營,且組長有權選擇繳款對象,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潛淵更表示10月15日以前往生者,向原告領取,10月15日以後在何處交款者,在何處領款,即雙方已達成分家協議等情,固據提出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並經證人李玉惠(經與會者推選擔任該次會議之臨時主席)具結證述有此事及當日沒有討論98年第9期慰助金等語(本院卷第188~190頁)無訛。姑且不論原告否認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之合法性及決議內容是否有效。查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原告之理事長係稱:「10/15以前往生者在會請領,10/15日以後
甲、乙在何處交款在何處領款等語,乃係以往生會員死亡日期在10月15日之前或之後,作為應由原告,抑或由被告江冠南負責支付會員往生慰問金日期之標準。系爭慰助金乃會員98年9月份應繳納者,並已於該次會議前之9月底,由原告發給各組組長收費收據(均載有原告之名義並蓋有原告之法人及理事長吳潛淵之印章),據以持向會員收取在案,且其計算係以98年9月25日之前往生者為基礎,顯然沒有任何一個會員是在98年10月15日以後往生者,當日會議也未曾討論98年第9期慰助金,是否得由組長決定移轉給被告江冠南收取的問題,基於合理的解釋,自無回溯適用於系爭慰助金之理。尤有甚者,該慰助金係以原告出具之收據向各互助會員收取,除非有明確的約定,豈可謂收得款項應歸他人享有。被告抗辯基於該次會議決議,各組組長有權決定系爭慰助金繳給原告或是被告江冠南,委無可採。至於各組長在該次會議決議後,若有權將所屬互助會員,移轉至被告江冠南經營的福利互助會,亦屬在會員轉移後應繳之慰助金,方應由被告江冠南收取之問題,與系爭慰助金應歸由原告或是被告江冠南收取,不可混淆併論。況前開會議決議,僅決定同意甲、乙組互助會由被告江冠南經營,不包括A組在內,系爭慰助金關於A組部分,又何以得移轉給被告江冠南?被告抗辯各該會員均同意轉移至被告 江冠軍 經營的福利互助會,並提出聲明書影本(證物八)為證,即便屬實,亦不能證明系爭慰助金應由被告江冠南收取。所請傳訊證人 黃義成 等10人證明各該受款人繳交系爭慰助金,係要被告黃廖銀妙交給被告江冠南,核亦無必要。系爭慰助金應由原告收取,且實際亦係以原告名義之收據向各互助會員收取,被告抗辯依前開會議決議,可由被告廖銀妙決定交由被告江冠南,並非可取。
㈢、原告基於互助會員支付慰助金之物權行為,而取得系爭慰助金之所有權,不受原因行為(系爭互助會契約)是否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為無效及所謂不法所得之影響,並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或賠償。
⒈被告抗辯原告經營前開互助會,係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固據
提出彰化縣政府98年9月30日府社政字第0980232328號函影本(本院卷175頁)為證,並有原告所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3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本院卷第122~134頁)可資參酌。惟該彰化縣政府函並未指出所稱內政部函示人民團體不得違法收取互助金者,係違背何項法令規定〔據可查悉之內政部80年10月16日(80)台內社字第8006713號函,係稱:「本案彰化縣竹塘鄉老人會依法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對會員辦理福利互助會,依所附辦法旨在互助給付老人喪葬費,無論就老人家庭或社會而言,均有促進安定與增進和諧作用,除不得違反有關法令規定外,得依據章程辦理之。」等語〕,難以憑斷原告收取互助金有何違法。而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則係載明被告江冠南為為原告之前任理事長,其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前開三組互助會,並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金額3,974萬8,515元,及偽造人頭會員詐領死亡慰問金,犯有業務侵占罪、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然原告所為如確有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經營類似保險業務(被告江冠南在該刑事案件否認有此犯行),其違反保險法該條項之互助會債權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各互助會員之間,如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民法第180條第4款參照),其當事人亦為原告與各互助會員,原告與被告等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亦非本於該違反法令規定之互助會契約,向被告為請求,不生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問題。況且依保險法第136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如屬法人組織違反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其所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契約,是否非得解為無效,亦有商討餘地。否則,法人組織之負責人何以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非連帶賠償責任?(因各該互助會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院既認為非屬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亦不受其債權行為之影響,即不宜也不必詳論其法律行為之效力)⒉系爭慰助金之交付,為物權行為,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並
不受原因行為(債權行為)是否無效的影響。故在被告黃廖銀妙持原告名義之收據,向各該互助會員收取款項後,其款項即歸於原告所有。被告抗辯原告未曾取得該等慰助金之所有權,尚有誤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是否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即禁止主張自己不法之違反),而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經查,法院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的保護,如僅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或予以懲罰,使權益衡量失其公平,自非妥適。暫不論系爭區區95萬餘元,尤其被告江冠南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所牽涉之款項亦係經營互助會所收取者,金額高達3,974萬餘元,其性質實與系爭慰助金相同,若謂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而得由被告江冠南私人保有(刑事判決雖得將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但該等款項並未扣案,實際上無沒收實益),焉得謂為公平?況原告因經營前開互助會,對於參加該互助會而受有損害之人,並非全然毋庸負清償或賠償之責任,如原告不得對被告二人請求返還或賠償系爭慰助金,將造成減少原告責任財產之效果,亦非保護無辜受害者之道。再衡諸原告為依法登記成立的財團法人,在財務方面,與被告為私人者,相對較為健全,當不宜採取可由被告江冠南終局保有系爭慰助金之見解,而拒絕提供原告法律上的救濟。故本院認為不能因為原告經營之系爭互助會,涉有違反保險法之強行規定,即謂其向各互助會員收取之系爭慰助金,為不法或犯罪所得,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被告抗辯該項慰助金為不法之所得,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為欠缺保護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廖銀妙原擔任原告之組長,受原告之委任,持原告名義之收據,向前開互助會的會員收取之系爭慰助金95萬2,000元,應歸原告取得其所有權。被告黃廖銀妙竟擅將款項交付知情之被告江冠南,拒不返還給原告,予以侵占入已,渠二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該等款項之所有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萬2,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所支付之證人旅費552元已剔除未計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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