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丞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1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丞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江丞偉係另案被告 江文彬 之子,前因另案被告綽號「 阿彬 」即江文彬、綽號「大支」即 張世週 【另案共同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與告訴人綽號「三六」即李 瑞麟 【另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均為計程車駕駛,並在臺灣高速鐵路臺中站處,因計程車排班停車細故致生嫌隙。告訴人 李瑞麟 則於民國99年8月4日下午6時至晚上9時止間之某時,撥打電話予另案被告張世週,向另案被告張世週恫稱「你若不過來,你就是 卒仔 (閩南語,意指膽小鬼),我就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另案被告張世週,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案被告張世週、江文彬聞訊亦不甘示弱,邀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欲前往尋釁,適因被告撥打電話與另案被告即其父江文彬聯絡而知悉上情後,亦於99年8月4日晚上10時58分,至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口處會合,復因告訴人李瑞麟、另案被告江文彬於當場一言不合,被告即與另案被告江文彬、張世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將告訴人李瑞麟圍住,乘告訴人李瑞麟無法逃脫跌倒在地時,以手打及腳踹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李瑞麟,致告訴人李瑞麟因而受有頭面部多處血腫、胸腹部紅腫、四肢部多處擦傷、頸肩部紅腫、背臂部紅腫等普通傷害。嗣經告訴人李瑞麟於10
0年9月27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與另案被告江文彬進行調解之際,認出陪同另案被告江文彬至本院之被告亦為傷害共犯等情,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瑞麟於偵訊中之指述、證人 曾人文 、張世週、 鍾建明林碧珠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傷勢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通話紀錄1紙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認為被告涉有普通傷害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到場後,適見另案被告即其父江文彬已經撲向告訴人李瑞麟身上,其擔心另案被告江文彬受傷,遂上前將另案被告江文彬扶起,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李瑞麟,亦未在場助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瑞麟於上揭時、地,遭另案被告江文彬、張世週、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勢等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瑞麟、證人張世週、曾人文、鍾建明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608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88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傷勢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麟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99年8
月4日晚上約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口處,因與另案被告江文彬當場一言不合,被告即與另案被告江文彬、張世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將其圍住並毆打其致傷,發生毆打衝突前,被告原站立在另案被告江文彬身後,其欲上前與另案被告江文彬講話之際,被告為第一位以三字經辱罵並出手毆打之人,因該處有路燈光線,案發後對於出手毆打之人面貌,其仍有印象,可確定被告臉孔,被告亦為有出手毆打之人(參見本院卷宗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等語,爰審酌證人李瑞麟雖就被告於上揭時地,係第一位衝出對其辱罵並打人之情節,前後雖陳述一致,然告訴人李瑞麟於偵訊中前陳稱:其記得第一位衝過來出手毆打之人綽號為「 阿偉 」,且身高僅約150公分,但其不敢確定被告是否即為綽號「阿偉」之人,因為該處比較暗,復因衝突過程太快,其無法看到綽號「阿偉」之面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608號偵查卷宗第24頁反面)等語,是證人李瑞麟既於偵訊中,就被告是否即為綽號「阿偉」之人或在場第一位衝出辱罵並出手毆打之人,已無法肯認確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是否可信,非無疑義。又證人李瑞麟就案發過程中,其有無認清被告容貌之重要情節,前於偵訊中陳稱,案發現場光線比較暗,且因衝突過程太快,無法看清綽號「阿偉」之面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608號偵查卷宗第24頁反面)等語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詞證稱,案發地點有路燈,對於毆打之人面容均有印象,可以看清被告容貌(參見本院卷宗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云云,是證人李瑞麟此部分前後陳述,亦有重大出入。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麟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或係出於誤認所致,尚難採信。
㈢被告於衝突發生之際,有在場且上前朝另案被告江文彬與告
訴人李瑞麟方向過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宗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曾人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608號偵查卷宗第25頁反面;本院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相符,是被告於另案被告江文彬與告訴人李瑞麟一言不合後,亦有衝上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另證人曾人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接獲告訴人
李瑞麟與另案被告江文彬電話表示該2人間有衝突,其遂到場瞭解狀況,當時告訴人李瑞麟僅獨自到場,被告係站立於其父江文彬旁邊,告訴人李瑞麟與另案被告江文彬對話不到
3句話,該2人就起衝突,接著站在路旁之其他人即另案被告江文彬這一方之在場者,就一窩蜂圍過去,不到幾秒鐘,告訴人李瑞麟就摔倒在地,除其有勸架行為外,在場其餘之人都圍過去。其不知被告是否欲上前助勢,亦不知被告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李瑞麟或有無與其他人一起要毆打告訴人李瑞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608號偵查卷宗第25頁反面;本院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等語;證人張世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另案被告江文彬與告訴人李瑞麟先發生拉扯,後來一堆人衝過去,就是整群下去群毆,其不知道被告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李瑞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608號偵查卷宗第25頁)等語,爰審酌證人曾人文係在場勸架之人,證人張世週則係與另案被告江文彬共同傷害告訴人李瑞麟之人,均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迴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曾人文、張世週均未曾看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李瑞麟,尚難僅以被告於另案被告江文彬與告訴人李瑞麟發生衝突之際,有衝上前之行為,逕行推論被告當有與另案被告江文彬、張世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李瑞麟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況被告適見其父即另案被告江文彬與告訴人李瑞麟一言不合後,亦有衝上前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案發當場相當混亂情狀觀之,被告與另案被告江文彬為父子關係,適見另案被告江文彬與告訴人李瑞麟一言不合,隨即上前欲扶拉另案被告江文彬離去,亦與常情無違。至證人曾人文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應該是一起參與之意而上前圍過去(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608號偵查卷宗第25頁反面)云云,爰審酌證人曾人文上揭證述,係以猜測語氣證述,況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不知被告是否欲上前助勢,亦不知被告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李瑞麟或有無與其他人一起要毆打告訴人李瑞麟(參見本院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等語明確,是證人曾人文上揭偵訊中所述,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㈤另證人張世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案發後,其曾與另案被告
江文彬、被告至臺中市○○街之旱溪廟處,與告訴人李瑞麟談判(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608號偵查卷宗第25頁)等語;告訴人李瑞麟亦於偵訊中陳稱:案發後於法院另案判決前,另案被告江文彬、張世週曾邀約其商談和解,被告曾與另案被告江文彬、張世週至臺中市○○街之旱溪廟處,與其商談和解(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608號偵查卷宗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等語明確,是被告於案發後,曾與另案被告江文彬、張世週一同至臺中市○○街之旱溪廟處,與告訴人李瑞麟洽談和解事宜之事實,應可認定。爰審酌另案被告江文彬、張世週既因傷害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麟之案件,由法院審理中,若被告確實為第一位衝出辱罵並出手毆打告訴人李瑞麟之人,依事理常情觀之,於案發後自當儘量避免與告訴人李瑞麟接觸,以防喚起告訴人李瑞麟之記憶印象,而招致刑事訴追。而被告於案發後,並未閃躲告訴人李瑞麟,復仍偕同另案被告江文彬、張世週與告訴人李瑞麟碰面洽談,益徵被告所辯應非虛構。又證人張世週於偵訊中亦明確證述,未聽聞告訴人李瑞麟在臺中市○○街之旱溪廟處談判時,曾有質問被告或另案被告江文彬,被告係第一位出手毆打之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608號偵查卷宗第25頁反面)等語明確,尚難僅單憑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麟於偵訊中或本院審理中不利於被告之指述,逕行推論被告亦為出手毆打告訴人李瑞麟之人。
㈥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
揭共同普通傷害犯行;況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麟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如何遭受被告傷害等情,存有諸多瑕疵,況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麟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麟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至公訴人所舉之證人鍾建明、林碧珠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等其他證據,均核與本案無關連,客觀上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與另案被告江文彬、張世週共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聯絡而為毆傷告訴人李瑞麟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與另案被告江文彬、張世週、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傷害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於另案被告張世週、江文彬、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毆打證人李瑞麟之際,曾有在場之事實、另證人李瑞麟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中具有瑕疵之前揭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傷害行為。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共同傷害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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