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瀚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助字第1113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瀚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瀚強因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0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3、4月間至同年
5月18日復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瀚強因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0年8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於99年3、4月間至同年5月18日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987、1579
7、17695、18029、1804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
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4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255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點為99年3、4月間至同年5月18日,其犯罪時間雖在前案判決(100年8月4日)之前,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仍無視法院緩刑之宣告仍為後案犯行,惟受刑人於99年5月18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所經營之明治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地實施搜索而查獲其涉犯上揭詐欺罪(即後案)之犯行後,猶不知警惕,竟於該案查獲後,仍再犯前案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顯見受刑人之法紀觀念淡薄、不知悔悟自新。再觀之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二案之犯罪情節,前案所涉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後案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所涉法益型態固有不一,惟受刑人確有漠視法律規範之情,則無二致。是本院認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前案中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