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1月11日上午3時3分許,騎乘YEP-381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中偶遇飆車族,因而受處分人之機車夾雜於飆車族機車內,受處分人實無騎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情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即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亦有未當。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11日上午3時3分許,騎乘YEP-381
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並有與其他10餘輛機車在道路上併行情形,經警搜證錄影後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受處分人有2輛以上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
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錄影帶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固以其騎車途中偶遇飆車族,因而夾雜於飆車族
機車內,其實無騎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等語。然證人即員警 黃敏峰 於原審已迭次證稱其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華夏路有飆車族之通報,其等即前往華夏路,見多部機車沿華夏路由北向南併行競速,且佔據整個車道,其等即在後錄影蒐證,見受處分人騎乘之機車速度為時速50公里以上,其後尚有超前該群機車而騎在最前方等語明確。又經原審分別勘驗蒐證錄影帶結果,錄影畫面確出現
6輛機車佔據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其中1輛為受處分人騎乘之機車,且蒐證錄影帶中,受處分人騎乘之機車與其他機車併排行進約6、7秒後,受處分人騎乘之機車即加速向前行駛,經過曾子路口後停下,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再參以受處分人於原審陳述其騎車途中偶遇飆車族,因擔心放慢速度遭飆車族毆打,故加速往前行駛,當天飆車族並未持工具,亦無作勢打人或其他挑釁動作等語,而衡諸機車飆車均係數輛機車併行佔據道路高速競駛,是倘非參與機車飆車之人,一般用路人倘偶遇飆車之機車,且該飆車族亦未持工具作勢打人或有其他挑釁動作,一般用路人均無採取加速向前及行駛在飆車機車前方之理,是受處分人上開陳述,顯與一般常情有違,難以採取。另蒐證員警未當場攔停受處分人機車一節,已經證人黃敏峰於原審證述其等為對其他機車錄影蒐證,故未當場攔停受處分人機車等語已明,況舉發違規之方法亦不限當場舉發。綜上各節,受處分人騎機車與其他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併行佔據道路競駛,即堪認定,且受處分人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尚不因受處分人其後先行停止飆車而受影響。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即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