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87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當即繳納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減少收入。再審之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籌借本件再審之裁判費(詳卷證:清寒證明書)。為此聲請本件再審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於聲請訴訟救助狀內記載「詳卷證:清寒證明書」,惟未據提出清寒證明書或任何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3年3月18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26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