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雪貞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葉清杉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原審
101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以新台幣(下同)216,54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相對人聲請就伊所有財產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相對人未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原審自不應准予其假扣押之聲請。又伊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上開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且伊於上開事件停止執行後,已起訴確認兩造間抵押債權不存在,業經敗訴確定,伊因而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於20日內行使權利後,向原審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是伊於訴訟終結後向原審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乃依法行使權利,詎原裁定竟以伊此合於法律規定之行為,自行臆測伊有欲儘速取回俾利處分,並於聲請返還擔保金被拒後,另謀他途(例如以製作假債權之方式,對同一擔保金予以假扣押)以障礙相對人取償之嫌等為由,於相對人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伊有何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遽准許假扣押,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和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81年間向其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抗告人並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7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惟抗告人迄今未清償,今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估價為
129萬9244元,縱經拍賣取償,仍有近80萬元無法獲得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書為證(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9頁至第18頁反面、第23至41頁),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即抗告人有積欠相對人消費借貸款乙節,已有相當之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均遭抗告人置之不理,業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8頁),再參以兩造間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已告確定,然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該抵押債權之成立與否並未有何直接證據,且未得法院任何實體之判決,而否認有向相對人借款,則就上開情狀為斟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顯有逃避債務,可能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抗告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全屬無據,應已符合「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即可採信。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執行有困難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故原裁定命相對人於以7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其假處分之聲請,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消滅,此乃實體上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執此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相對人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理由雖非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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