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7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強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俊彥書記官冒佩妤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強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強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陳強發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1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友人 吳夏成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47之10號46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01年5月16日凌晨5時許,前往吳夏成位在上開大寮路856巷47之10號46房住處,當場查獲吳夏成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另案審理中),並發現在場之陳強發為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