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啟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啟財關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啟財(下稱被告)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其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