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89年度聲沒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第2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甲基)1包為違禁物,為此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上開扣案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後毛重零點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6月30日9206─520號檢驗報告可稽,扣案物品係第
2級毒品,乃違禁物,應可認定。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係特別規定,則本件扣案物品,既為第
2級毒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沒收銷燬,聲請書漏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應予補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