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右聲請人因甲○○持有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89年度聲沒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89年度毒偵字第7136號等卷證資料可按外,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有該局89年11月7日電腦條碼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為包裝重0.22公克,但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1紙在卷可參,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確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且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是該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