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273號原告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自92年10月4日起至93年10月3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此有兩造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竟積欠自93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4,758元,另依兩造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另因甲方期前違(解)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時,應由甲方負擔拆機費3,000元」,故因被告期前違約應負擔原告之拆機費用3,000元,共計7,758元,嗣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系統保全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