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諭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諭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缺錢花用,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發現用戶名稱「 黃子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發布租用金融帳戶之貼文,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以顯不相當對價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授權他人使用網銀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出,或將匯入自己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在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授權他人轉出或親自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且轉出或轉交該等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及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子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充當「黃子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可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於將「黃子晴」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設為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準備工作完成後,再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某時許,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全部交付給「黃子晴」。待「黃子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管領支配能力後,遂以「 李鑫 」、「香港大樂透客服」名義,以參與線上博弈為由對告訴人 鄭佩伶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遭「黃子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連同其他多筆詐騙而得之金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示部分,即依「黃子晴」之指示,以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將「黃子晴」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0年10月19日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銀帳號密碼,均交付「黃子晴」。而本案詐欺集團則對告訴人鄭佩伶施以公訴意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鄭佩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26萬8000入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1分許、10時17分許,即使用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71萬、34萬2000元至其他帳戶乙情,有該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37號卷第32頁)。而被告係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後,嗣後始又依「小弟」之指示,先後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2分、同日下午1時21分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就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告訴人匯款之部分,臨櫃提領145萬元、3萬元,再將上開款項均交付予「小弟」之人之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復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告訴人鄭佩伶匯款之部分有為轉帳或取款之行為,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鄭佩伶既未為轉帳、取款之行為,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鄭佩伶匯款部分,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則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2分、同日下午1時21分前往第一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45萬元、3萬元部分,當認係嗣後另行起意為之,尚不能憑此即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鄭佩伶受詐欺匯款部分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亦構成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16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第一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銀帳號密碼均係一同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是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經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比對,可知被告在三案中交付之資料均包括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亦均相同,堪認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屬同一,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害人不同,然為同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是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由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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