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16、16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信哲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哲、不知情之 梁恒瑋 等人與 何宗霖吳奕翔 等人間因故有糾紛, 王韋翔 (另由本院審理中)為處理上開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足作兇器使用之熱熔膠條,而與何宗霖、吳奕翔等人,相約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深夜至12日凌晨間,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小寶刺青(紋身)店」前談判,並由林信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韋翔至彰化縣花壇鄉口庄街內之空地先行集結,於路途上由王韋翔在車上聯繫 吳囿諺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少年梁○聞(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身分不詳者共約10人至前開空地集結,共駕駛6部車輛前往「小寶刺青(紋身)店」。雙方於2月12日凌晨1時46分許到場後,由林信哲與何宗霖先行談判,旋即一言不合,林信哲與何宗霖先行互毆,何宗霖某友人並拿起辣椒槍攻擊林信哲頭部,王韋翔、吳囿諺、梁○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等見狀,知悉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與林信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對方互相攻擊、鬥毆,王韋翔並持熱熔膠條攻擊何宗霖等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隨後一哄而散。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哲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吳囿諺、 梁桓瑋 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梁○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王韋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起因係共同被告王韋翔為處理被告、梁恒瑋等人與何宗霖、吳奕翔等人之糾紛,而相約談判,因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與何宗霖先行互毆,何宗霖友人並拿起辣椒槍攻擊被告頭部,王韋翔、吳囿諺、梁○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等見狀,始與對方互相攻擊、鬥毆,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案發時間雖係凌晨時分,然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梁○聞係94年3月出生,行為時未滿18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梁○聞等語,核與少年梁○聞於警詢時證稱:現場人員我只認識王韋翔等語之情節相符,佐以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一般人尚難在此情形下,單憑外貌、體型,得知或可預見少年梁○聞未滿18歲,是本案尚難認為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
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約為5分鐘、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運家具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SE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聯絡之工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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