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芷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芷儀甫於112年6月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深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威脅,且為法律所不許,竟於酒後深夜時分騎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數值甚高,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非輕;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生命、財產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紀錄素行、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41號被告陳芷儀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儀前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2年8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和意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警方發覺陳芷儀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陳芷儀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酒測與被告騎乘車輛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芷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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