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15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順生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0月12日2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000號(大村火車站)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酒後以徒手撞擊及腳踢方式毀損告訴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技士李坤哲所經管之道路防撞桿,謝順生並持已損壞之道路防撞桿揮擊其他道路防撞桿,致計有51支道路防撞桿(價值新臺幣2萬2,950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坤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業與告訴人大村鄉公所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