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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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PH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略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即111年2月25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被告PHAMVANPHONG(中文名: 范文風 )騎乘機車擦撞他人車輛後送醫,經醫院於112年5月14日0時2分許抽血檢驗,員警並陳報檢察官許可駕駛人血液酒精濃度鑑定,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14日批示許可(偵卷第29頁)。是本案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程序合乎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定修正前過渡期間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擦撞他人車輛,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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