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承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4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無意見」(見執聲卷第4頁)等情,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17日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7日111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111年度易字第1172號111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4日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111年度易字第1172號111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3日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752號)編號2至3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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