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少年劉○倢(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蔡○立(9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69條之規定,不予揭露少年蔡○立、劉○倢之相關年籍資料,而被告鄒○華為少年劉○倢之父親,為避免揭露少年劉○倢身分,故對其相關年籍資料亦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鄒○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鄒○華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鄒○華係少年劉○倢之父親;丙○○係鄒○華女友之弟弟。緣少年劉○倢邀約 莊利源 (由本院另以112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在案)、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蔡○立等3人,於110年12月21日17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即丙○○所居住上址社區前,欲向丙○○取回劉○倢所飼養之犬隻,詎丙○○抵達上址社區前之大墩一街路旁,見先行到場之少年劉○倢、莊利源及乙○○3人,立即徒手毆打莊利源及乙○○,莊利源及乙○○亦均還手毆打丙○○,嗣鄒○華於同日17時57分許騎乘機車到場,少年劉○倢則在短暫離去後,偕同少年蔡○立回到現場,鄒○華、莊利源、乙○○、少年蔡○立、劉○倢均明知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一街係市區道路之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鬥毆,顯會造成公眾恐懼不安,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大墩一街之市區道路上,由少年蔡○立、劉○倢持塑膠管(未扣案)毆打丙○○,莊利源、乙○○、鄒○華則分別徒手毆打丙○○,期間丙○○亦還手毆打鄒○華、乙○○、莊利源、蔡○立等人,致莊利源、丙○○身體多處成傷(丙○○所涉傷害及妨害秩序部分;鄒○華、莊利源及乙○○所涉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造成上址社區車輛無法順利進出,及大墩一街往來車輛因此遲疑、停等或閃避,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資料:㈠被告鄒○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
自白(見偵卷第91至97頁、第300至301頁、本院111訴2192卷第95頁、112訴941卷第99、104至110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利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見偵卷第107至113頁、第339至339頁、本院111訴2192卷第139至141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100至105頁、第319至32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41頁、第300頁)。
㈤證人即少年劉○倢、蔡○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21頁、第125至131頁)。
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89頁)。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57頁)。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89至181頁、112簡398卷第13至29頁)。
㈨案發現場圖(見偵卷第181頁)。
㈩被告莊利源、被害人丙○○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83至19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㈡被告鄒○華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與同案被告乙○○、莊利源、少年蔡○立、劉○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鄒○華前揭犯行,雖有不當,然衡酌本案犯罪時間,自被害人丙○○於110年12月21日17時56分許,衝向同案被告莊利源、乙○○,3人發生扭打時起,其後被告鄒○華、少年蔡○立於同日17時57分許抵達現場,被告鄒○華與同案被告乙○○、莊利源、少年蔡○立、劉○倢共同毆打被害人丙○○,最後渠等於同日18時許離去,前後大約為4分鐘之時間,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妨害往來交通之時間尚非甚長,被害人丙○○因而受有額頭、後腦、右肩紅腫挫傷、左手肘及雙腳擦挫傷等傷害,此有其傷勢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3至187頁),亦非嚴重傷害,業經被害人丙○○對被告鄒○華等人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00頁),並斟酌被告鄒○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被告鄒○華尚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鄒○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4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日:104年11月14日),與其另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等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出監(下稱第1案);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所餘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陳述被告鄒○華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等情(見本院111訴2192卷第95頁、112訴941卷第109頁),被告鄒○華對此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表亦無意見(見本院111訴2192卷第95頁),是被告鄒○華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酌被告鄒○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距離其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已近5年之久,足認被告鄒○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鄒○華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⒊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鄒○華為69年1月生,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劉○倢為93年1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被告鄒○華、少年劉○倢之全戶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5至216頁、223頁),被告鄒○華與少年劉○倢共同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少年蔡○立係96年3月生,此有被告少年蔡○立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5頁),於案發時,固係年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鄒○華供稱其不認識少年蔡○立,不知道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112訴941卷第99頁),而被告鄒○華到場後,隨即與被害人丙○○發生鬥毆,確有可能未及注意少年蔡○立之身高、樣貌是否明顯稚齡及其是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鄒○華明知或可預見少年蔡○立當時未滿18歲,公訴意旨認被告鄒○華與少年蔡○立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⒋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雖然是考量首倡謀議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強暴脅迫者,或是在該等場合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如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即當然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如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特定人或物,但依當時具體情狀可認群聚之眾人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也有對於社會秩序安定有所妨害,因而特予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觸犯該條項後段妨害秩序罪者,其行為態樣已有「首謀」與「下手實施」之分,且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也有如前之區分,犯罪動機也有異,而犯罪動機之不同,對於社會秩序安定妨害之程度也屬有別,例如因特定緣由而以特定人或物為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因當下具體情狀致可能造成集體情緒失控等效果而波及蔓延致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有以群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之對象,其行為本質上確已足認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且於犯罪後,有始終坦承犯行而節省訴訟資源者,也有事證明確之前提下猶仍飾詞狡辯並徒耗訴訟資源者,則因為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強暴脅迫對象之不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安定之危害或破壞程度也屬有別,且犯罪之後是否能坦然面對己過,所彰顯行為人主觀惡性、法敵對意識均有不同,法律科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倘若遇有其他刑罰加重事由,最低尚需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不可謂不重,於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犯行與其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鄒○華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依照卷存事證,被告鄒○華係因其女兒即少年劉○倢欲向被害人丙○○取回犬隻之事,見被害人丙○○與同案被告莊利源及乙○○3人相互扭打,進而與被害人丙○○發生肢體衝突,始衍生本案犯罪,前後歷時大約為3、4分鐘之時間,犯罪歷程非長,且被告鄒○華等人本案施強暴之對象本屬特定人,僅是依照本案發生之時、地與現場狀況,非無可能因為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成立犯罪,被告鄒○華等人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自與以群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是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而被告鄒○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就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仍考量被告鄒○華涉案情節,其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滋擾,故僅予以適度酌減,不減至最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鄒○華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恣意聚眾在公共
場所,與同案被告莊利源、乙○○、少年蔡○立、劉○倢共同持塑膠管或以徒手之方式,對被害人丙○○施強暴行為,除致被害人丙○○受傷外,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鄒○華犯後坦認犯行,並衡酌被害人丙○○亦有動手毆打被告鄒○華、莊利源、 莊昱祥 等人,業經被害人丙○○撤回告訴;兼衡以被告鄒○華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及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鄒○華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以被告鄒○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1訴2129卷第96頁、112訴941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少年蔡○立、劉○倢犯罪所用之塑膠管1支,並未扣案,而該塑膠管係少年蔡○立在住處附近之回收場拾得,業已丟棄一節,此據少年蔡○立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9頁),尚難認係被告鄒○華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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