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亭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112年度中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玩具E哥」店內,因認丙○○屢次趁他人快取得五星卡放棄之際,即把玩寶可夢機臺以取得五星卡,而與丙○○發生爭執,此間甲○○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對丙○○稱:「他媽的、幹你娘、撿尾刀」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簡上卷第197至218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認告訴人丙○○屢次趁
他人快取得五星卡放棄之際,即把玩寶可夢機臺以取得五星卡,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稱:「幹、他媽的、撿尾刀」等語等事實(本院簡上卷第175至176、21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幹你娘」,只有說「幹、他媽的、撿尾刀」;「幹」只是語助詞而已,沒有罵任何人,我認為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5頁)。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認告訴人屢次趁他人快取
得五星卡放棄之際,即把玩寶可夢機臺以取得五星卡,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稱:「幹、他媽的、撿尾刀」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遭辱罵之情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3、25至26、59至6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3、35至38、39、41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跟丁○
○一起去「玩具E哥」店,被告看到我們就說他已經包檯、我們不能玩,被告說他花了很多錢,我們每次都撿他尾刀,之後被告就對我辱罵「他媽的、幹你娘、撿尾刀」等言語;當時在場者除了我跟被告外,還有丁○○、店長及1名路人等語(偵卷第19至23、60至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在玩機臺,我跟丁○○就在後面排隊,後來被告就跟我說他想要繼續玩、要霸佔這個機臺,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並開始罵我,說都給你玩就好了,期間有對我辱罵「他媽的、幹你娘」等語,且指著我說「撿尾刀」等言語,後來被告就離開現場;案發之前我不認識被告,雖有見過面但未曾發生衝突亦無糾紛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00至205頁)。
⒉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跟丙○
○排在被告後面要接著打機臺,被告就說我們不能玩,因為我們每次都撿他尾刀,當時他很生氣,並對丙○○辱罵「他媽的、幹」等語,當時在場者有我、丙○○、被告及1名不認識的寶友(偵卷第25至26、61至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們到機臺時,原本在後面排隊,被告突然轉頭說我們不能排隊、問我們是不是有人跟你們通風報信說這裡有五星卡,且被告開始情緒激動,對丙○○辱罵「他媽的、幹你娘,每次都來這邊撿尾刀」,我聽到被告說「幹你娘」等語是只有出現1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所以回答聽到的是「幹」是因為當時有點緊張、腦袋轉不過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07至211頁)。
⒊觀諸證人丙○○、丁○○上開證述,就被告與證人丙○○發生爭執
之原因係被告認證人丙○○屢次趁他人快取得五星卡放棄之際,即把玩寶可夢機臺以取得五星卡,且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並對證人丙○○口出「他媽的、幹你娘、撿尾刀」等言語等節,其等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再互核證人丙○○、丁○○所述,關於案發當時有何人在場、被告對證人丙○○口出「他媽的、幹你娘、撿尾刀」等言語之原因等有關本案發生經過之重要情節,亦無明顯出入而相互符合;且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確有其事,其等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或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丙○○、丁○○之證詞,足堪採信。
況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當時被告先與1名兒童把玩寶可夢機臺,證人丙○○、丁○○在其後排隊,嗣被告轉身與證人丙○○、丁○○對話、情緒略顯激動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1至4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因認為證人丙○○屢次趁他人快取得五星卡放棄之際,即把玩寶可夢機臺以取得五星卡,屬於「撿尾刀」之行為,而對證人丙○○有所不滿,復因不滿情緒高張,於如此情境下以「他媽的、幹你娘、撿尾刀」等語出言辱罵證人丙○○,乃非不可想像之事。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說「幹你娘」,只有說「幹、他媽的、撿尾刀」等語,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案發當時我是有說「他媽的、幹你娘、撿尾刀」這3句話,我有我的言論自由,當下心情不是很愉快,我是有講那3句話沒錯等語(偵卷第60頁),被告嗣後改稱:我沒有說「幹你娘」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⒋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
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證人丙○○辱罵:「他媽的、幹你娘、撿尾刀」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是依當時之口角爭執、衝突情境,被告對證人丙○○辱罵:「他媽的、幹你娘、撿尾刀」等語,係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顯為對於證人丙○○道德人格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之抽象貶抑性言詞,足使證人丙○○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被告辯稱:「幹」只是語助詞而已,沒有罵任何人,我認為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復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雖對告訴人未有任何補償之行為,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廖慧娟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