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奕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佘奕寰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佘奕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99號被告佘奕寰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奕寰於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適有 陳霆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在佘奕寰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見狀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霆翰受有右手手掌部紅腫及右腳腳踝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霆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佘奕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霆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片19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4內湖長春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佘奕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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