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49號聲請人 程繼緯
瑞麟銀樓代表人 張晴 棻聲 請人吉翔銀樓代表人 洪瑞美聲 請人 金中和 銀樓代表人 陳睿 騰聲請人金大興銀樓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建州 聲請人 陳正然 聲請人嘉品銀樓代表人 王雅慧聲 請人 金富成 銀樓代表人 郭淑瑩聲 請人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福來聲 請人鴻麟貴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梅燕聲 請人 謝志忠 聲請人 高胤龍
劉木村
金生金世珠寶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許忠義聲 請人金鎵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福榮聲 請人 鼎豐 時尚珠寶金店代表人 張振勝聲 請人三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冠 文聲請人大業銀樓代表人 鍾金發 共同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邱暄予 律師聲請人元記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秋娟 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明億 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案件之被告陳明億之客戶,聲請人將金飾交由被告進行加工,被告遭扣案之黃金、金飾實為聲請人所有。惟查,被告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該案尚在審理中,如認須沒收犯罪所生之物,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含遭扣案之黃金、金飾,爰依法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明億、 郭艾琳鄭家豪 等人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記載所有人為鄭家豪,而被告等人若成立前揭犯罪,如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生之物時,即可能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加工後金飾、黃金等物,然被告陳明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平時業務為幫客戶代工處理黃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客戶所有等語,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所提送貨單為證(詳聲證3、5、7、9、11、12、14、16、18、20至23、25、27、29、3
0、32及元記貿易有限公司聲請狀聲證1),是本院即應調查此部分扣案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及是否得對扣案物宣告沒收。且如認上開扣案物非被告陳明億等人所有時,尚有可能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審究第三人是否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犯罪所生之物,則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之財產即有可能屬沒收之範圍,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14年2月4日14時30分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表一:
編號聲請人1程繼緯2瑞麟銀樓3吉翔銀樓4金中和銀樓5金大興銀樓有限公司6陳正然7嘉品銀樓8金富成銀樓9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10鴻麟貴金屬有限公司11謝志忠12高胤龍13劉木村14金生金世珠寶有限公司15金鎵金銀珠寶有限公司16鼎豐時尚珠寶金店17三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8大業銀樓19元記貿易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含金半成品1包2含金廢料3包3金原料3包4金土2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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