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B○○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丁○○
丙○○黃○○壬○○辛○○
號G○○○A○○○C○○寅○○卯○○亥○○F○○宇○○戊○○天○○巳○○宙○○○己○○午○○丑○○玄○○H○○E○○○○○○D○○○○○○乙○○甲○○地○○辰○○庚○○ 李明欣 (即 李明和 )戌○○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黃○○、壬○○、辛○○、G○○○、A○○○、C○○、寅○○、卯○○、亥○○、F○○、宇○○、戊○○、天○○、巳○○、宙○○○、己○○、午○○、丑○○、玄○○、H○○、E○○○○○○、D○○○○○○、乙○○、甲○○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起 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2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二土地、同段六0三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4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二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282平方公尺及同段六0三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49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下:附圖所示編號603-甲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所有;編號603-乙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所有;編號603-丙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所有;編號603-丁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所有;編號603-戊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所有;編號603-己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所有;編號603-庚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欣(即李明和)所有;編號603-辛部分面積9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B○○所有;編號603-壬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黃○○、壬○○、辛○○、G○○○、A○○○、C○○、寅○○、卯○○、亥○○、F○○、宇○○、戊○○、天○○、巳○○、宙○○○、己○○、午○○、丑○○、玄○○、H○○、E○○○○○○、D○○○○○○、 江仕煌 、甲○○公同共有;編號603-癸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603-子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所有;編號603-丑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所有;編號603-寅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所有;編號603-5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所有。
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對於癸○○(於98年6月11日撤回訴訟)、申○○、酉○○(二人均於98年6月11日撤回訴訟)、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即 李謝阿密 等7人及 李起之 繼承人即被告 孫李咬挾 等26人(於98年11月5日撤回訴訟)提起訴訟,惟上開被告分別於訴訟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辰○○及被告地○○,故原告撤回上開被告之訴訟(見卷五第38頁及第119頁),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除被告地○○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為田、面積3,28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03-5地號、地目為建、面積49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起、原告及被告地○○、庚○○、李明欣、戌○○、未○○及辰○○所共有,惟共有人之一李起於日據時代大正14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丁○○、丙○○、黃○○、壬○○、辛○○、G○○○、A○○○、C○○、寅○○、卯○○、亥○○、F○○、宇○○、戊○○、天○○、巳○○、宙○○○、己○○、午○○、丑○○、玄○○、H○○、陳章、陳文、乙○○及甲○○等人,上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因而提起本訴,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地○○抗辯目前在系爭土地上有兩棟房子及一座三合院坐落其上。又系爭土地中603-5地號土地希望全部由被告地○○取得。另合併分割,係僅就2筆土地合併計算來分割,再分配給各共有人,與2筆不同相屬地目及使用類別之土地合併為一筆之分割共有物有所不同,若苟對系爭603-5地號土地再為分割,則被告地○○現有建物將部分拆除,且整宗土地畸零,並無法達成土地最大經濟使用目的。
(二)被告辰○○為訴外人癸○○之繼承人,其表示希望分在被告庚○○建物南邊圍牆旁之空地。
(三)被告戌○○:依法判決,對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無意見。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起於日據時代大正14年1月4日死亡,被告丁○○、丙○○、黃○○、壬○○、辛○○、G○○○、A○○○、C○○、寅○○、卯○○、亥○○、F○○、宇○○、戊○○、天○○、巳○○、宙○○○、己○○、午○○、丑○○、玄○○、H○○、E○○○○○○、D○○○○○○、乙○○、甲○○等26人為其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其應有部分36分之2,該26名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爰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丁○○、丙○○、黃○○、壬○○、辛○○、G○○○、A○○○、C○○、寅○○、卯○○、亥○○、F○○、宇○○、戊○○、天○○、巳○○、宙○○○、己○○、午○○、丑○○、玄○○、H○○、E○○○○○○、D○○○○○○、乙○○、甲○○26人應就被繼承人李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03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3282平方公尺;系爭603-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49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茲將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1、系爭土○○○鄉○道路,南臨產業道路;系爭土地東北角為6053-5地號土地,上有一棟三合院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安西里242之7號,為被告地○○所有;上開建物向南延伸為種植文旦及部分空地,並圍有圍牆;再延伸向南,有一棟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安西里242之24號,為被告地○○之子 李錦煌 所有;再向南延伸係磚造舊豬舍,目前為倉庫用途,為被告地○○所有;又門牌號碼為242之號及242之24號建物西側有被告李明欣(即李明和)種植文旦;系爭土地西北角有二層加強磚造樓房,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安西里242之28號,為原告B○○所有,並築有圍牆;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條8公尺道路向北延伸,為原告及被告庚○○設置;道路西側即有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安西里242之
25號,為被告庚○○所有;另被告庚○○所有建物與產業道路間有一空地,西側有未○○4兄弟種植文旦,東側為雜草空地,由訴外人癸○○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95年7月26日會同兩造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3頁至第191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上開所有建物之地理位置、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及土地上已存有之道路規劃,再參以分割後取得各該部分土地者,可緊鄰既有建物而得發揮較大之土地經濟效用,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爰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附圖所示(即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12日收件所測丈字第162900號申請書辦理,以下簡稱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以利整體之利用,並說明如下:
①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呂
忠成到庭結證稱:「第一種合併分割為直接把603與603-5地號合併,在地政上面登記變為603土地地號,就這部分要屬相同的使用性質,才可以做此類型之合併分割。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0日函文即本院卷㈢第447頁所稱農地與建地不能分割,係指不能併為同一地號之情形之意思。第二種分割是屬於共有物的分割,這種沒有使用性質不同,不能辦理合併分割的適用,故系爭土地是要法院判決合併分割,是准許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頁)。依證人 呂忠成 之證詞,系爭2筆土地得合併分割。而如附圖所示編號603-5部分面積僅498平方公尺,其上有被告地○○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安西里242-7號之三合院磚造房屋,故為使物之經濟價值得以保存及避免土地細分,故以系爭603-5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地○○所有,而將系爭603地號土地全部分配給原告及其他被告將符合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及維持被告地○○所有建物之使用效益。從而,本院認應將附圖所示編號603-5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全部分歸被告地○○單獨所有。
②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3-己、戊有三層加強磚造建
物、舊豬舍及果園等,目前均為被告地○○所使用中;編號603-庚,為被告李明欣(即李明和)種植柚子中;又如編號603-辛目前有原告B○○之二層樓房;編號603-癸有被告庚○○之三層樓房;而如編號603-子由被告辰○○之母親癸○○使用;如編號603-丑、寅部分由被告未○○四兄弟使用。另系爭土地○○○鄉○道路、南臨產業道路,是就目前土地使用狀況、建物之經濟利益及系爭土地編號603-辛、603-壬、603-癸能連接系爭土地南側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考量下,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由各共有人取得。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以原物為分配,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如附圖之附表所示,本院自應判命超過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補償適當金額予分配不足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以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另依鑑定估價系爭土地現值每1平方公尺為2,000元,有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98年5月18日建師良所字第(98)051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㈤第22至30頁),是本件系爭土地每一平方公尺應補償2,000元。從而,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面積不符部分,應如附表一所示之相互補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上現有建築物之構造、位置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分割方案不同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一:
┌──┬──────┬───────────────┬─────┬─────┐│編號│分得共有人│應補償或受│得自B○○│得自李起之│得自庚○○││││補償之金額│受補償之金│繼承人受補│受補償之金│││││額(元,四│償之金額(│額(元,四│││││捨五入)│元,四捨五│捨五入)││││││入)││├──┼──────┼───────────────┼─────┼─────┤│1│B○○│應補償86,000元│--│--│--││││(比例:86/193)││││├──┼──────┼───────────────┼─────┼────┤│2│李起之繼承人│應補償66,000元│--│--│--││││(比例:66/193)││││├──┼──────┼───────────────┼─────┼─────┤│3│庚○○│應補償41,000元│--│--│--││││(比例:41/193)││││├──┼──────┼───────────────┼─────┼─────┤│4│地○○│應受補償122,380元│54,532元│41,850元│25,998元│├──┼──────┼───────────────┼─────┼─────┤│5│李明欣│應受補償43,000元│19,160元│14,705元│9,135元│├──┼──────┼───────────────┼─────┼───││6│辰○○│應受補償12,400元│5,526元│4,240元│2,634元│├──┼──────┼───────────────┼─────┼────││7│戌○○│應受補償7,610元│3,391元│2,602元│1,617元│├──┼──────┼───────────────┼─────┼────││8│未○○│應受補償7,610元│3,391元│2,602元│1,617元│││(父: 李丙 戊)│││││└──┴──────┴───────────────┴─────┴─────┘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B○○│1/4│├──┼────────┼────────────┤│2│被告李起繼承人│2/36│├──┼────────┼────────────┤│3│被告地○○│653/1800│├──┼────────┼────────────┤│4│被告庚○○│1/8│├──┼────────┼────────────┤│5│被告李明欣│1/8│├──┼────────┼────────────┤│6│被告戌○○│1/48│├──┼────────┼────────────┤│7│被告未○○│1/48│├──┼────────┼────────────┤│8│被告辰○○│12/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