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被告 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66元,及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
104年9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66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2年12月29日核撥貸款起至109年1月2日止,借款尚餘299,966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87年3月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87年3月5日發卡起至109年
1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19,442元,及其中本金294,69
9元自94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另被告於93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貸款3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約定自立約日起1年內依週年利率0%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5.9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5月9日,其後即逾期未再繳款,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255,000元,及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信用紀錄查詢、0利代償金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交易明細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信用紀錄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