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原告沈勤
沈潔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複代理人 彭郁雯 律師被告于菁
于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于 澤駿 前與訴外人 左芝蘋 結婚,育有被告2人;嗣
于澤駿 與左芝蘋離婚後,與印定金於民國74年8月8日結婚,原告2人為印定金之前婚子女,于澤駿並未收養原告2人。于澤駿於107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2人及印定金均為于澤駿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各為3分之1,印定金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又印定金於108年6月27日死亡,原告2人為印定金之子女,依法為印定金之繼承人,就印定金之遺產應繼分各為2分之1,原告亦已辦理繼承完畢。㈡印定金繼承于澤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3分之1,是就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再轉繼承人、繼承人,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然被告甲○於89年9月19日出境、91年10月9日已除戶,被告乙○○於85年11月2月出境,86年6月12日除戶,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于澤駿戶籍謄本、被告2人除戶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謄本簿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有被告甲○、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主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再轉繼承比例分割,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認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宛彤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⒈│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3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分別共有│├──┼─────────────────┼─────────┤│⒉│新北市○○區○○段○○○○號、面積:│同上│││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⒊│建物: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同上│││5樓、權利範圍:全部││├──┼─────────────────┼─────────┤│⒋│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155,991元及其孳│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息│分配│├──┼─────────────────┼─────────┤│⒌│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584,000元及其孳│同上│││息││├──┼─────────────────┼─────────┤│⒍│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478,408元及其孳│同上│││息││├──┼─────────────────┼─────────┤│⒎│台北公館郵局新臺幣274,195元及其孳│同上│││息││└──┴─────────────────┴─────────┘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甲○│三分之一│├────┼────┤│乙○○│三分之一│├────┼────┤│丙○│六分之一│├────┼────┤│丁○│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