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5號
107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及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郭文霖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7日
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東港安泰醫院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郭文霖 於同年月8日,因另案竊盜為警拘提,經警取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凌晨
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郭文霖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同意員警搜索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往圍內村方向20公尺處右側工寮之居所,並主動交付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9公克)及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予警扣案,復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文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均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6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又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卷第30頁、第33頁背面、第3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1號卷第30頁、第33頁背面、第35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同意採尿證明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KH/2018/00000000)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頁至6頁、第9頁;東警分偵字第106329215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15號卷第26頁),並有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89公克,檢驗後淨重0.079公克)經送往高雄市立凱雄醫院檢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該院107年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6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7年偵字第115號卷第22頁),是上開扣案之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
2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在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紙存卷可證(見警卷一第10頁;警卷二第3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多次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現有正當、穩定工作並曾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見警卷一第3頁;107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89公克,檢驗後淨重0.07
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及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351號卷第30頁背面),上開粉末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亦如前述;至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注射針筒)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26至27頁),該等海洛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袋或沾附之注射針筒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其包裝袋或所沾附殘留之注射針筒結合一體,應併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㈡至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
射針筒1支,據被告陳稱已丟棄於醫院醫療廢棄物回收箱內(見本院卷第30頁),衡情應已滅失,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