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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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3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霖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趙霖遂抵抗並造成 蘇晨 瑒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趙霖於逮捕上銬過程中抵抗不從,因而造成 蘇晨瑒 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趙霖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元、100元)提高30倍即9,000元、3,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元、3,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蘇晨瑒、 邱凱 弘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共2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對之施加強暴而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受有傷害,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2人分別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完成,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5號、第126號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卷第75至78-4頁),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82號被告趙霖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霖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醉而與女友發生爭執,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蘇晨瑒、 李妮紋 至現場處理而執行職務時,趙霖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你媽的、你他媽的」等語侮辱之,進而以胸膛頂撞蘇晨瑒之方式而施以強暴,蘇晨瑒遂告知趙霖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後,趙霖遂抵抗並造成蘇晨瑒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警員 邱凱弘 獲通知到場支援並帶同趙霖上警車後,趙霖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在警車內再度以「他媽的」侮辱邱凱弘,邱凱弘遂出言加以制止,趙霖竟以手肘頂撞邱凱弘之嘴部而對正執行職務之邱凱弘施以強暴,導致邱凱弘因而受有上唇破皮紅腫之傷害,嗣警員帶同趙霖回至警局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晨瑒、邱凱弘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趙霖之供述│證明被告當時明知告訴人蘇││││晨瑒、邱凱弘係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蘇晨瑒、邱凱│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弘之證述││├──┼────────────┼────────────┤│3│告訴人蘇晨瑒提供之密錄器│證明被告前開對告訴人蘇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澤文 │瑒妨害公務、侮辱並傷害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事實│││區驗傷診斷證明書││├──┼────────────┼────────────┤│4│告訴人邱凱弘之臺北市立聯│證明被告上揭對告訴人邱凱│││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弘傷害並妨害公務、侮辱等│││明書│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趙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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