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98年度偵字第1169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ROLEX」商標手錶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秉維涉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6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ROLEX手錶1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3942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既經檢察官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前,以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又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秉維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6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次查,扣案之仿冒「ROLEX」商標手錶1支,確屬仿冒品,有商標權人之商標註冊資料、侵權仿冒品鑑定證明書各乙份附卷為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92號卷第22、24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上開仿冒「ROLEX」商標手錶1支係其所有而意圖販賣,復有被告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網頁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92號卷第25至27頁),足認前開商品係被告所有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屬於「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