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有德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1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林有德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以其駕駛計程車,遇載乘客 蔡睿瑋 ,不知蔡睿瑋有竊盜作案,也沒注意蔡睿瑋有拿贓物手提包,且未掌管該手提包,並無搬運贓物之故意及犯行 云云 。
三、然查:
(一)蔡睿瑋於99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德惠街口,竊得被害人 何鴻汶 所有,以提袋裝載之ACER筆記型電腦1臺、皮夾1只及其內之現金10萬元、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香港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信用卡、會員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行照、駕照各1張、與零錢包1只及其內5000元,業據證人蔡睿瑋於其竊盜案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何鴻汶於該案中之證述在卷。有各該筆錄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0年他字第1250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
(二)蔡睿瑋行竊得手後,將該手提包藏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路邊停放之計程車底盤下,而於同日凌晨2時22分23秒至50秒許,被告林有德即駕駛826-DL號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單行道巷內,按喇叭示意,蔡睿瑋指示被告將車停在上述放贓物處之計程車旁,並打開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右後門與被告交談,再至該路邊放贓物之計程車底盤下取出手提袋,坐進被告之計程車內,被告並開車在附近刻意繞行一圈探測無人跟蹤安全無虞後,駛往臺北市○○街附近讓蔡睿瑋下車,以此之方式搬運蔡睿瑋犯罪所得之贓物,為證人蔡睿瑋於其竊盜案中證述明確,另經原審法院勘驗當日臺北市○○區○○○路○段○○號及68巷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第56頁、第57頁)。
(三)證人蔡睿瑋復於警詢證述:我與林有德認識,曾於92年、93年間與林有德共同在新北市地區找酒醉客人,伺機行竊財物;於本件竊盜之前一日即99年9月10日23時34分,曾打林有德0000000000手機,竊盜後坐林有德車離開。其偷了東西後,感覺有人看見,就往新生北路巷子裡走,之後把手提袋塞在別輛車下,被告開前開計程車,並停在前面一點,其要被告等一下,便將手提袋拉出來坐計程車走,因覺得有人注意到,所以其請被告故意繞一圈,到農安街附近就下車等語(見100年他字第1250號卷第15頁、第119頁、第130頁至第132頁)。而被告林有德於警詢時也坦承知道蔡睿瑋平常在外偷東西,其與蔡睿瑋以前是共犯,一起打牌,0000000000為其手機等語(見100年他字第1250號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35頁、第138頁)。本件被告與蔡睿瑋熟識,被告當天並開車接應載蔡睿瑋離開,顯非一般計程車偶遇乘客之情。且核蔡睿瑋竊盜案發生後,經警方提示當日臺北市○○區○○○路○段○○號及68巷監視器錄影畫面給被告觀看,被告竟稱:看不出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蔡睿瑋,應該不是云云(見100年他字第1250號卷第10頁)。其後又改稱:忘記是在德惠街還是農安街那邊有載過蔡睿瑋云云,圖引導警方錯誤地點,迴護蔡睿瑋犯罪地點(見100年他字第1250號卷第10頁)。
又再改稱:不記得有載過蔡睿瑋云云(見100年他字第1250號卷第137頁)。於原審審理時另稱:只是開車巧遇蔡睿瑋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44頁背面)。若被告對蔡睿瑋當時有攜帶贓物手提袋毫無所悉,何以對當時持手提袋之人是否為蔡睿瑋,及有無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計程車載蔡睿瑋至農安街等如此單純、正當之事實,虛偽陳述,先後供述不一?被告依蔡睿瑋指示,駕駛計程車在附近刻意繞行一圈探測有無人跟蹤,待安全無虞後,始駛往臺北市○○街附近讓證人蔡睿瑋下車,以此之方式搬運蔡睿瑋當天犯罪所得之贓物,至為明灼。
(四)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對比法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針對被告有無開車接應蔡睿瑋逃跑等問題,均呈現不實反應,有該局100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9610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3133號卷第177頁至第180頁),益徵被告所辯顯,全然不實。被告對於載送蔡睿瑋及搬運蔡睿瑋犯罪所得贓物,彰彰甚明。
四、原審依據上述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被告犯罪,並對被告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