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淑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廖淑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101年11月26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2,573元(已加計年終獎金,並扣除個人勞健保及福利金等費用);債務人願調整每月必要支出為11,100元(含餐費4,500元、交通300元、通信300元、日用品1,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房租及管理費4,000元)。又債務人配偶 李振成 工作不穩定(其100年度之所得資料為500元、財產查無資料),債務人上列支出計算,已扣除配偶應分擔部分等情。有本院101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得明細表、債務人及配偶李振成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關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360,360元;債務人名下有2005年份三陽普通重機車一輛、其國泰人壽醫療險無保單價值等情。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財產收支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54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