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朱永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99年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竊取北樓餐廳內電纜線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許嘉倫已就失竊電纜線之情形證述綦詳,且現場失竊電箱旁採集之煙蒂唾液,經檢驗結果與被告朱永龍之DNA型別相符,又被告對於是否曾到現場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原審判處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許嘉倫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伊所開設之「北樓餐廳」發現鐵捲門被破壞,經入內檢視後,發現屋內外之電纜線均遭竊取。該餐廳平日沒有人使用,因為已經歇業3、4年,伊平日約1個月會去巡視1次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是證人許嘉倫上開證言僅足以證明其所經營之北樓餐廳有失竊電纜線之情,並無從證明究係何人所行竊。又證人許嘉倫於原審時亦證稱:餐廳大概在2006年就歇業到現在,我每隔幾個禮拜去看一次,怕有遊民或煙毒犯跑進去睡覺,裡面有盤子、蠟燭、帽子,我覺得應該是有人待在裡面,而且有煙蒂,我報案那天發現電捲門被撐開,整個用磚頭架住,木門也被打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筆錄),核與卷存現場照片所顯示北樓餐廳入口處大門敞開、地面雜草垃圾甚多、餐廳1樓內部地面上鋪有磁磚、散落多項雜物但無雜草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35頁以下),是本案現場因已歇業而無人看管,任何人均可能自行破壞大門進入內部。又員警於北樓餐廳1樓地板上採得煙蒂1枚,經送驗結果,與被告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12日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然員警除上開煙蒂外,另於餐廳內遭破壞之電箱蓋背面採獲兩枚可供比對之指紋,但比對檔存指紋後未發現相符者,再與被告之指紋比對,結果亦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日刑紋字第0990025221號、101年3月1日刑紋字第1010023315號鑑驗書各1件(見原審卷第51、64頁)在卷可稽,且員警復於餐廳內尋得美工刀、磁盤、便帽等物,僅其上未能採得可供比對之指紋或DNA一節,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12日鑑驗書各1件(見原審卷第31、57頁)附卷可佐。足見案發現場除被告外,確曾有多人進出停留之跡象,自無從遽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
(二)至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表示沒有到過這種餐廳、沒去過北樓餐廳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4頁),然被告於當日稍後之原審羈押訊問時,經提示偵查卷附現場照片供其閱覽後,即改稱:「有去過,那是荒廢好幾年的餐廳,我曾經在那邊睡個中午就走了」等語,並解釋稱:「檢察官沒給看過照片,我也不知道他講的是什麼餐廳」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1頁),而觀之100年11月8日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確僅提示現場照片詢問被告所尋獲之帽子是否為其所有,但未完整提示現場照片供被告確認有無到過現場(見偵緝卷第24頁筆錄),是被告解釋供詞不一之原因,尚非全然無據,自亦無從僅以被告上開所述有所出入,即推論其為本案行竊之人。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可採。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其仍執此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