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瑞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林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吳瑞福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101年11月26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任職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勤調度員,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8,400元(已扣除約1,000元之勞健保費用,並加計年終獎金);債務人願縮減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2,4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7,200元(含餐費6,000元、交通900元、行動電話費300元)。另家庭開銷10,200元(含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家用電話費200元、家用品2,000元)、二名子女(分別為91年次、93年次)扶養費各6,000元,債務人配偶 阮氏秋嬌 (原為越南國民)打零工之平均月收約12,000元,就上列家庭開銷及扶養費合計22,200元,債務人負擔15,200元,配偶負擔7,000元(配偶酌留5,000元為其個人餐費、交通、通信之用)等情。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近七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債務人及配偶阮氏秋嬌之最近五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73,056元。債務人名下有1997年份光陽普通重機車一輛,配偶阮氏秋嬌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財產收支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3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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