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後向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3
萬元,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實為被告之父母,而非原告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1年2月28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由
於被告年少時不思長進,原告為求獲有經濟保障,而被告父
母生前一再軟硬兼施,原告因而漸漸掌有家中經濟大權;當
時,被告並無固定收入,然因有金錢需求,遂向父母求援,
而此時掌有家中經濟大權之原告遂要求被告書立借據,甚至
開立本票,被告當時為求早日得到金援,未多加思索,遂應
原告之請,書立借據、開立本票,因此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實
係被告之父母,而非原告。㈡縱原告所交付之金錢非原告為
被告之父母所代管者,然因夫妻間互付扶養之義務,系爭金
錢亦應為扶養費之一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㈢退萬步言
之,本件原告對被告縱有返還請求權,原告所檢附之本票亦
因時效而消滅,系爭15萬元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㈣
原告應將出租房屋所得之租金返還給被告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
及本票1紙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資為辯解。然查: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均載明係被告向原告本人借款之意
旨,並經被告簽名立據無訛。又本票確為被告本人發票之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
實,應屬真正。被告雖辯稱:係向父母借款云云,然被告除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0年4月26日向
原告借款之借條所示,「立條人」仍為被告,至被告之母曾
王巧 僅為「見證人」,借據內尚記載兩造間相關家庭糾紛等
事項,足認被告應係以向原告本人借款之意思書立借據,被
告辯稱:被告父母始為債權人云云,尚無足取。
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固定有明文,而
扶養之內容,應係為支應夫妻生活所需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夫妻
、親子間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等費用。
而被告於借據中即載明係向原告借用金錢,並約定還款期限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給付金錢,係為維持夫妻共同生
活所需要而為之給付,尚難認原告係為盡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而給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就此所為辯解,亦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借貸款項,依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
15年。本件被告於85年5月30日、90年2月20日、90年4月
26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10萬元、8萬元,分別約定於85年
6月15日、90年2月20日之次月及90年4月26日起3個月內
清償,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於99年2月26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
其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期間,而未罹於時
效。至原告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本票,僅為其證據方法,被告
執以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並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應將出租房屋所得租金返還給被告云云。
但查:上述房屋係登記為兩造共同生育之子所有,被告並非
所有權人,核無收取租金之權利。故被告請求原告應返還租
金乙節,亦屬無據。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0條亦有規定。被告積欠原告前開
款項,且均已至清償期,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