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4,437元(含本金66,342元、
利息18,404元、違約金19,691元),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
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04,43
7元,及其中66,342元部分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