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明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均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並於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苗栗縣○○鄉○○段1142、1143-1、1143-2地號等3筆土地緊急防災計畫」及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附記事項
被告先前曾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前科,本次為累犯,經依法加重後,原應處以超過6月有期徒刑之刑,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系爭土地之緊急防災計畫(本院卷第22~58頁),犯後態度良好,倘處以超過6月之徒刑,實嫌過苛,且將導致被告勢必入監服刑,易生短期刑流弊,故應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酌量減輕其刑。但在量刑上,另併科相當金額之罰金,以收警惕之效。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引用。另附記事項因有必要,爰特別記載如上。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