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苗小字第202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合併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被告於87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當月之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依約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0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9,838元未給付,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之利息。為此,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陸續清償十多萬元,伊先前跟原告公司之邱小姐電話協調過,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名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商銀,合併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被告於87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當月之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依約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利息,被告至90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39,83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債權明細表、歷史簽帳明細表、客戶歷史資廖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為證。惟查,該2紙收據為被告於89年11、12月間劃撥匯款之收據,核與被告至90年5月23日止積欠消費帳款39,838元之清償無關,而被告就其於90年5月23日後仍有清償欠款之事實,又未能另據證證明,則其前開所辯已清償完畢云云,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