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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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云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冠帽公司」商標之帽子貳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嗣經冠帽公司人員於103年11月20日發現,上網標下2頂帽子」應更正為「嗣經冠帽公司人員於103年11月20日發現,佯裝買家向黃柏云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帽子2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冠帽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帽子
2頂,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上開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23日止,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應認係違法行為持續進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以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冠帽公司」商標之帽子2頂,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帽子1頂與本案無涉,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687號被告黃柏云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云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由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冠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帽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上網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帳號,公開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帽子,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冠帽公司人員於103年11月20日發現,上網標下2頂帽子,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冠帽公司訴由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云坦承陳列、販售上開帽子,惟辯稱:不知為仿冒商品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有鑑定報告書(含照片)、雅處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附卷可稽,並有仿冒前開商標之帽子2頂扣案可佐證,被告向來路不明之大陸網路拍賣業者購入後,以真品5分之1至6分之1之價格販售前開商品,顯其明知為仿冒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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