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玥蓁(原名賴雯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玥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參個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玥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賴玥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
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賴玥蓁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
2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賴玥蓁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19室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分許,為警在前址居住處查獲賴玥蓁,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3個、玻璃球2個,及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2組。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賴玥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玥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夾鍊袋3個及玻璃球2個之殘渣經警員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前揭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核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已無法與夾鍊袋或玻璃球析離單獨秤重,自均應整體視為含第二級毒品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2組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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