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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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17號原告 吳盈慧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宏輝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屬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000元。
衡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3,300元(即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