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49、6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振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振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王振和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0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王振和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竊盜犯行得逞。嗣因 李世東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查知王振和涉嫌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案件,而於103年11月14日經警請王振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進行調查時,王振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另涉嫌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振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 中明 、證人即被害人李世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警員 陳易典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核被告王振和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次)。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次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103年11月14日經警針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案件進行調查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另涉嫌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所為而接受裁判,此據證人陳易典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案,尚合於刑法自首要件,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因此部分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皆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款項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王振和所為之犯罪事實│應宣告之罪刑││號│││├─┼───────────────────┼────────────┤│一│王振和於103年7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王振和犯竊盜罪,累犯,處│││北市○○區○○路○○○巷○○號之五龍壇廟內│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徒手破壞該廟香油錢箱後(涉犯毀損罪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箱內由該廟廟公張││││中明負責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離去││├─┼───────────────────┼────────────┤│二│王振和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上│王振和犯竊盜罪,累犯,處│││址五龍壇廟內,徒手破壞該廟香油錢箱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箱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由 張中明 負責管領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離││││去││├─┼───────────────────┼────────────┤│三│王振和於103年11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王振和犯竊盜罪,累犯,處│││在新北市○○區○○路5段與仁義街口之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極真武廟內,徒手將該廟香油錢箱搬至三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重陽橋(起訴書誤載為重新橋)下,持用││││石頭破壞該錢箱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箱內由該廟管理人李世東負││││責管領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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