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洋名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
王庭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交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洋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洋名於民國101年5月27日駕駛其父之友 林樹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行經溪南路1段與溪南路1段18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狀況不佳,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適有 陳弋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劉書伶 ,而不慎自後追撞陳弋剛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後車尾,致陳弋剛、劉書伶均人車倒地,陳弋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多處大範圍擦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劉書伶則受有右鎖骨遠端骨折、右恥骨上下枝及左恥骨下枝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及額頭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林洋名於知其駕車肇事後,明知陳弋剛、劉書伶均倒地受有傷害,惟因一時緊張,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陳弋剛、劉書伶送醫急救,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弋剛、劉書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洋名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現場照片,因不具供述性,且拍攝自真實影像,雖屬於非供述證據,然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徵諸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洋名,對於上開駕駛車輛因過失發生車禍,致告
訴人陳弋剛、劉書伶受傷,且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弋剛、劉書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警員 沈宗芳 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行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路段為四岔路,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陳弋剛、劉書伶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置,已如上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弋剛、劉書伶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傷告訴人陳弋剛、劉書伶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警員沈宗芳於同日下午9時13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溪南路1段3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遂請派出所值班警員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到案說明,車主林樹火表示人目前在遊覽車上返家途中,該車係借予朋友兒子林洋名使用,經聯絡被告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至派出所說明肇事經過等情,業據證人沈宗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其於101年6月6日、同年10月23日書立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是警員已因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涉犯上述犯行之合理可疑,並經由該車車主林樹火告知,知悉被告即為該車之駕駛人,遂通知被告製作筆錄,被告並坦承有上開犯行,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則被告縱於事後向警員坦承犯罪,然此僅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法院量刑時之參酌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至證人林樹火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27日晚上伊有接到五光派出所員警電話,警察說伊車子撞到人,伊說不可能,伊車子放在朋友「 阿洋 」父親家,伊現在人在遊覽車上,在這通電話中,伊沒有跟警察說開車的駕駛人是林洋名,到家後伊聯絡被告父親,跟被告父親說有人開伊的車子出去發生車禍,伊叫他去查看看車子有沒有在他們家,並問被告父親車子是不是被告開出去,被告父親說是,並說被告已經去派出所投案了,警察打電話給伊時,伊不知道車子是誰開的,也不知道被告全名,警察沒有要伊帶駕駛人去派出所,伊沒有跟警察說車子是林洋名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然證人林樹火於警詢時已證稱:伊經派出所於101年5月27日下午9時18分撥打電話通知,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伊借予他人的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借給伊朋友的兒子林洋名,伊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洋名,要他去派出所說明,警方於上述時間聯絡伊時,伊當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烏日段上,坐在遊覽車裡,伊於101年5月27日上午5時30分至6時之間,將車開至林洋名住處,並將鑰匙交予林洋名,同時告訴林洋名要使用車子的話就自行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核證人林樹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其於案發後在警詢時所證情節不合,亦與警員職務報告內容迥異,惟警員於調閱路口監視器時,僅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涉犯上述犯行,若非車主之告知,警員豈會知悉實際駕駛人為何。再者,證人林樹火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其與被告父親為認識6、7年之朋友,知道被告父親的家庭成員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則證人林樹火於案發前既已認識被告,並與被告父親有多年交情,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上開2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得就上開得諭知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予以併合處罰。乃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逕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法律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其確有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且原審量刑相較於其過失之程度及情節而言顯然過重云云。另檢察官亦據告訴人陳弋剛、劉書伶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認本件原審對被告量刑明顯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且被告於撞傷他人肇事後,竟未加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可議,惟事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告之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過失傷害係偶發過失犯,肇事逃逸乃被告一時驚慌、不知所措而有以致之,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不再追究刑責,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102年烏刑調字第099號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就所犯2罪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後)、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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