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曹家豪 被告 鄭復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個人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未還本繳息,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170萬1,277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等語。惟依上開借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借款契約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
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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