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0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水司食府」,更正為「水西食府」。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陳霞於收受並知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猶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至告訴人陳○○之工作場所,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已達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應係構成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庸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此部分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之縮減,並非罪名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配偶,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思及前怨,即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違反該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04號
被 告 陳霞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霞為陳○○之前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霞明知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臺灣士院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該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99號通常保護令,命陳霞不得對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㈠陳○○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4樓)。㈡陳○○之工作場所(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水西食府),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18時50分,至上址之水司食府,徒手揮打陳○○頭部、臉部(未成傷),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霞警詢中之供詞。
被告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行。
2
告訴人之證詞。
被告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行。
3
監視錄影檔案、告訴人手機之錄影檔案、截圖照片。
被告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行。
4
上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霞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查告訴人陳○○於偵訊中自承:「(問:有無驗傷?)沒有。(問:提示卷附照片,拍照時間何時?、地點?)我是當天在派出所拍的。(問:從照片看起來臉頰沒有破皮、流血、紅腫、瘀傷,有無意見?是,她就是徒手打我的臉跟頭部,我有頭低下來護著我的臉,她就打我的頭。」等語,尚難認告訴人已受有傷害,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