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博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博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㈢補充「被告張博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頁面」。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摩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張博發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9日1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4年3月29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發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3月29日1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2)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9日1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