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告人陳唯心

菜熊蔬食股份有限公司即菜熊食品有限公司

抗告人兼

法定代理人 游宸淮游璨熊

相對人 林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立之本票,係依據債權人 夏沛伶 之指示,且於借款時亦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票據法第120條所指無效票據。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然觀諸系爭本票載明發票日為民國113年3月25日,顯有明確記載,抗告人所指顯與事實不符。至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未記載到期日自無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是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至抗告人另以與相對人並不相識等語置辯,此部分核與上揭本票效力無涉,抗告人主張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指栽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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