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鈺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鈺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下午
1時30分許進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先選購若干商品,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拿取陳列在該店櫃臺前之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89元之「肌研極潤化粧水/乳液」1瓶(下稱前開乳液),並將前開乳液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提包以竊取之,嗣張鈺珍至該店櫃臺結帳時,僅就先前選購之商品付費即行離去。迄於同日下午3時許該超商店員 黃漢民 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該乳液遭竊,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漢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張鈺珍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9背面頁、24-27頁背面),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本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應該有去看前開乳液,我不記得有沒有拿,如果我有拿的話,應該會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25頁背面-26頁背面)。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該商店內選購商品,並結帳付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5頁),復有證人黃漢民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6-6頁背面),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8頁、偵卷第9、10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再查,證人黃漢民於警詢時證稱: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是價值289元之保養品遭竊後才向警方報警等語(見偵卷第
6頁背面),並經警方查明失竊物品項,擇取相同商品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當日遭失竊之商品係「肌研極潤化粧水/乳液」1瓶等情至明(見偵卷第10頁)。復由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釐清前開乳液失竊過程:13時30分24秒至13時32分08秒時(即畫面所載之時間,以下時間均同前所述,茲不贅載)被告進入該商店內瀏覽商品,並自商品架上陸續拿取若干商品後以手持之,13時31分01秒至13時32分08秒時,可見櫃臺前方商品架由上數來第四列架上最右側有陳列商品(即前開乳液),隨後陸續有人至櫃臺結帳,但均未靠近櫃臺前方商品架,嗣被告經過等待結帳顧客身後,停留在櫃臺前方之商品架前,來回走動觀望。於13時32分20秒至23秒時,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右手上原未持有任何物品,之後被告靠近櫃臺前方商品架,並朝櫃臺方向看了超商店員約3秒後轉身面向商品架,13時32分32秒至33秒時,被告已開始移動,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到被告右手拿有一物品,此後自13時32分34秒至54秒期間內,無人接近該商品架,13時32分55秒至13時33分08秒時,從監視器畫面中已可見前開乳液已不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係先行選購若干商品,隨後於13時32分01秒至08秒時,監視器畫面可見櫃臺前方商品架放置有前開乳液,但在被告靠近並面對該商品架數秒後,離開該商品架時不僅被告右手增加一物品,而且前開乳液已不翼而飛,且在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該商品架上放置有前開乳液至前開乳液消失期間,除被告之外,並無他人接近該商品架,是前開乳液為被告所拿取乙節,昭然若揭。其後被告伺機將前開乳液置放於隨身包包內,並未即行離開乙情,業據證人黃漢民發現前開乳液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明後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職是,有別於其他選購商品,被告拿取前開乳液後,乃特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僅就先前選購的商品付費,而未將前開乳液取出如同其他選購之商品置放在櫃臺前一併結帳,被告將前開乳液置放於包包內,致該商店店員不察而未將前開乳液一併結帳,令被告得以規避給付價金之責而逕自離去,被告竊取前開乳液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解,應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我忘記有沒有拿前開乳液,很多時候我會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做了之後人家才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尚能明確表示其曾經拿取前開乳液,只是沒有結帳,前開乳液現在放置在其住處,而且是被告要自行使用的,更對被害人表示歉意,望能獲得被害人原諒,並且願意賠償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3頁),顯見被告應可明白辨識自己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拿取前開乳液,而且未結帳即行離去之行為,而無不能意識其行止之情形。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警詢時稱「忘記結帳」應該是依照記憶據實陳述,但是「拿取前開乳液」之陳述忘記有無照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更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警詢中關於案發當日騎乘之機車、指認監視器畫面、有無人把風問題是我想清楚才回答的,其他都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26頁背面)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互有齟齬,已非無疑。復且,被告在警詢中尚能就前開乳液放置地點、用途、並未結帳等細節如此詳細之描述,甚至認對被害人有所虧欠,殊難想像被告係在精神不濟、思考不周之情況下所為之回覆。況衡諸常理,一般人在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訊問,問及關鍵問題時理當會以小心、謹慎態度為之,以免造成詢訊問人員誤解,甚而有受追訴刑責之風險。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其既不否認警詢中關於案發當日騎乘之機車、指認監視器畫面、有無人把風等部分問題係在思考清楚後才予以答覆,卻在回答穿插於上開問題間,有關於如何竊取前開乳液、有無使用工具、竊取物品放置地點、用途等關鍵問題時,突然間又未能清楚思考而輕率答覆,易言之,其係在短短10餘分鐘之警詢期間內,時而思考周全、時而欠慮,在回答邊緣問題時能清楚思考,一旦員警問及與案情至為相關之重要問題,最是應該專注審慎時,反而思慮不周,被告供稱部分警詢問題是在未思考清楚情況下回答云云,顯與常情相背,洵不足採,更證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誠屬其依照記憶而為,與事實並無違背。末查,綜觀被告所提出之心寧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自98年11月10日至100年8月29日之歷次就診記錄中並無任何關於記憶失調、失序、錯置、喪失等記載,嗣後2年餘間被告未繼續就診,直到103年3月10日被告再至該診所就醫時,該次病歷仍無被告記憶功能異常之記載(見偵卷第25-29頁),益徵被告前開辯稱其忘記有無拿取前開乳液,且其時常無法意識己身行為,尚須旁人告知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方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612號案件判決認定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刑拘役30日,緩刑2年,被告竟不思悔改,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罪,明知故犯,一錯再錯,殊值非難,復且,被告正值青壯,卻不循正當程序賺取財富,對於他人財產權顯失尊重,更於犯後飾詞狡辯,甚以對本件案情不復記憶之語推託,其行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高、並罹患重度憂鬱症,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